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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任意竊取被害人袁芳孟所有之機車1 輛供代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所竊上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所竊財物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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