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645,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侮辱員警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1 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前述穢語辱罵警員黃賜哲、李日城,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