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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運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昆運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陳宥蓁擺設之攤位前,因不滿陳宥蓁之攤位雨傘遮擋到隔壁楊昆運之子所擺設攤位之廣告旗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接續辱罵陳宥蓁。
案經陳宥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昆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口出上揭言詞等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該等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但經檢察官勘驗該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告當時將機車停在告訴人之攤位前,之後旋即開始與告訴人對話,該處為市場,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當場所說上揭辱罵之話語係對著告訴人而為,甚且音量屬他人均可共見共聞,該等話語客觀上使人產生難堪不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尊嚴,是被告公然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應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其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出言辱罵告訴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當日起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間各自攤位物品擺設位置,未思及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紛爭,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獲得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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