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65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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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豪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欄「舒酸定速效抗敏牙膏1 個」,數量應予更正為「2 個」;

「百齡電動牙刷」,應予更正為「百靈電動牙刷」;

「家而適居家人掛鉤(大)」,應予更正為「家而適居家掛鉤(大)」;

「2.5 吋電鍍S 勾-5入1 個」,數量應予更正為「2 個」;

「車用香氣加濕器」,應予更正為「車用香氛加濕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前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全數經賣場員工李彥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發還李彥勳乙節,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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