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67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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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嗣於同年1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更正為「嗣於同年1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曾翊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之4 住處查獲,並於員警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 至8 頁反面)。

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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