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68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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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

另於同欄第15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徐德龍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4 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桃簡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3頁);

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吸管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然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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