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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粒果果汁壹瓶、眼線膠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美麗果果汁」均更正為「美粒果果汁」、第6 行「飲用」後補充「並將空瓶丟棄」、「其於物品」更正為「其餘物品」、第7 行「報警處理」後補充「為警扣得化妝水2 瓶、CC霜1 瓶、精華液2 瓶(另眼線膠筆1 支則經羅文甫丟棄於路邊水溝內而未扣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該等遭竊物品除美粒果果汁1 瓶、眼線膠筆1 支外,均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美粒果果汁1 瓶、眼線膠筆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餘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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