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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王義龍心起施用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在上述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的事實,而且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半夜0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用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以佐證。
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5 年11月15日半夜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另外,還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加以佐證(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物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也有這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以證明)。
因此,被告的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再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如果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經不符「5 年後再犯」規定,而且因為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但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犯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意旨,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作為憑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已曾經過觀察、勒戒,也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卻還是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已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二)。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含袋合計毛重2.88公克,因│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鑑驗取用0.0031公克 │鑑驗取用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 2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
│ │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 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的物品。 │
└──┴─────────────┴─────────┘
附表二:
查毒品與外包裝袋,在物理上屬於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的結果,何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本來就不會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另外經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的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的方法。
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的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的規定,應該依照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的諭知,也不應該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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