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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篠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篠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四色牌壹佰零陸副、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牟取不當利益之動機,亦妨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支、四色牌106 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280 元,則為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賭資,分別屬賭客關世清等人所有,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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