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74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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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明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於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且遠離易燃物,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且已修復本案遭燒燬之物,亦據屋主溫進成於偵查中陳述無訛(參偵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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