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76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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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汶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汶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其以「他媽的」、「機機歪歪」等詞語辱罵警員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雖以一行為辱罵巡佐何恩維、警員郭崇明,然其侵害者為該2 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同一國家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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