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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翔任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翔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張秀鳳領回,此有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供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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