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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行為,並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產下一女李○蓁,且李○蓁之生父並非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等事實,惟未坦承其通姦犯行。
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且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哲字第10508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已該當於通姦罪之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僅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此與其通姦之對象育有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9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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