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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為「106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又犯後坦承犯行,依卷附前案記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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