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雙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雙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雙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763 號輕型機車,在行經游莉珍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儂翠泰式料理餐廳時,見門口置放有裝飾用之塑膠花束,即竊取粉紅色塑膠花、黃色塑膠花各1 束;
㈡於105 年12月20日凌晨1 時52分許,再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上址,而竊取黃色塑膠花1 束、紫色塑膠花2 束。
嗣因游莉珍發覺失竊後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雙鄉於警詢之自白。
㈡游莉珍在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范雙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業經被害人游莉珍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