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80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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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2 輛、鑰匙2 把,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 把已遺失外,其餘均已分別由被害人陳碧君、廖美舜領回,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37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2 次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重型機車2 輛、鑰匙2 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其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該物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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