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80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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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共壹點玖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52 、553 、554 、555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 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遇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同意警察檢視其隨身物品並告知攜帶毒品之情而自首上開犯行,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共1.9374公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並有扣案物照片1 份附卷及透明結晶2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透明結晶2 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1.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共1.9374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因遇警盤查身分,當時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因其同意警察檢視隨身物品並告知攜帶毒品之情,始遭警進而查獲本案,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本件查獲過程可憑,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犯行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共1.937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各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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