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81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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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壹顆(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肆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應予補充為「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盤查,賴俊豪於警員尚不知悉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扣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另扣案之MDMA1 顆,固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上開毒品含袋毛重僅0.46公克等情,有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顯無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自不另論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再者,被告係為警盤查時,經警員詢問身上有無違禁物後,主動交付身上所持扣案毒品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一字第10500119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可明,堪認被告係於警察尚無客觀事證足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易滋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

惟念其持有扣案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經查,扣案毒品(含袋毛重共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5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4078公克),經檢出MDMA成分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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