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81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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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鴻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1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某網咖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許,吳政鴻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政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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