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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先在3C賣場拿了一個耳機放入伊之黑色手提袋內,再走到生鮮食品區拿蔬菜,之後伊走出去結帳,結帳時沒有結耳機的帳,之後伊走到餐廳用餐,吃到一半,伊想說伊父親陳潮聲怎麼去廁所那麼久,伊去看他,他已經慢慢走出來了,伊突然想到伊母親叫伊買豬肉,伊又進去賣場,拿了一個臺灣豬腹協排真空包與一盒蕃茄,伊把豬肉丟到黑色手提袋內,蕃茄用手拿,結果出來結帳時,伊只記得付蕃茄的錢,忘了豬肉還在手提袋內云云。
惟查:依被告上開辯詞,其分二次入賣場,第一次拿取無線藍芽耳機1 個置入其之黑色手提袋內,第一次結帳忘了拿取無線藍芽耳機1 個結帳,第二次拿取臺灣豬腹協排真空包1 包,第二次結帳又忘了拿取臺灣豬腹協排真空包1 包結帳,被告正值壯年,竟二進二出賣場,二度將未結帳之物品,置入非賣場購物袋、賣場購物車、賣場購物籃,而置入私人手提袋內,並二度忘記結帳,二度僅記得結價值相對甚小之蔬菜物品,而其第二次忘記結帳之臺灣豬腹協排真空包更重達2.42公斤,竟亦忘記該物之存在而忘記取出結帳,其之所辯實無足採。
更況依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洪嘉婉於警詢之證詞,伊注意到被告第一次拿取無線藍芽耳機1 個置入私人之黑色手提袋內,又在生鮮商品區拿了一些有機食品後去結帳,但是結帳時只結了後來拿取的有機食品,未將耳機拿出來結帳,就走出收銀檯到餐廳用餐,後來被告就背著裝有未結帳的耳機的袋子到廁所,伊尾隨進入,發現被告將耳機的包裝拆掉並把外包裝的盒子丟棄等語,是可見被告明知在結帳櫃檯雖未有條碼結帳感知系統,然於出好市多桃園分公司時仍會經過條碼結帳感知系統,乃在廁所內將耳機外包裝拆卸丟棄,可知其之心思細膩,其係故意竊取賣場內物品,被告經警以此稽詢後,仍不認罪而矢口強辯稱伊係想看看裡面的東西是不是伊想要的云云,於警詢最後始稱「因為我的耳機壞掉了,我的經濟能力不足,但我並沒有要偷那麼貴的耳機,豬肉的部分純粹是我忘了結帳」、「我最近晚上都睡不好,精神狀況不好,我是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才會一時糊塗去偷東西」云云之部分自白、部分否認之辯詞,可見其相當欠缺反省能力,然其果真精神狀況不好,核無於偷竊行為之際有如上之心思細膩,於犯罪行為之後,又可在警方出示各項證據之下,一再持上開各種不同之辯詞強辯之理!又好市多賣場內各項物品均標明價格,上開無線藍芽耳機亦復如是,有標籤照片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核無不知其所竊取之耳機「那麼貴」之理,由此可知被告即使不得不部分認罪,仍然飾詞卸詞、避重就輕。
綜此,被告上開各詞均為卸責強辯之詞,絕無可採,以其於偵訊時之自白為可採。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共8,326 元、其尚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係肢體中度殘障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所具辯護意旨狀,稱其父親中風,父母均無法工作,其肢體中度殘障,僅得在家上網經營網路行銷小本生意,其為了經營網路行銷工作,以及家中缺乏糧食等窘境,始竊取上開物品,法院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且其已深感悔悟,被害人公司不願和解,然緩刑宣告並非定須與被害人和解始得為之,故請賜緩刑宣告或可併附條件云云。
然按,被告在各項人證、物證俱全且人贓俱獲之情形下,猶在警詢時,隨警方揭示之證據之程度而為不同之辯詞,難認其真心悔悟,再者,從事網路行銷亦可使用未如其所竊取之高級耳機之普通耳機,而其所竊取之臺灣豬腹協排真空包更重達2.42公斤,俱可見被告之貪念,其所竊物品,尤非係貧無所依之人,為苟求一餐溫飽所必須,核無任何酌減及宣告緩刑之餘地(然被告肢體中度殘障乙節,則已據本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如上),併此敘明。
至被告聲請到庭說明,本院尤認無此必要,亦併予駁回。
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無線藍芽耳機1組及臺灣豬腹協排真空包1包藏於隨身包包而未取出結帳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婉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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