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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A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TRAN MINH HAI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在我國工作,因逃逸而遭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竟為圖再次入境我國工作,而持他人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以入境,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非法入境我國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
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入國登記表上偽造「TRAN MINH HAI 」之署名1 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供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1 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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