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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鳳蘭」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蘭於民國105年8月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興豐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劉威攔檢,其因認可能另案遭受通緝,而為躲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威稱其為其妹「李鳳蘭」(已於102 年間死亡),並於員警劉威出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供其簽名確認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者簽章」處,偽造「李鳳蘭」之署名1 枚,以表示「李鳳蘭」收受該通知之意,而偽造上開舉發通知單,復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
嗣因劉威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查詢後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行照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簽「李鳳蘭」之署名,用以表彰「李鳳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李鳳蘭」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以他人名義接受稽查,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舉發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上開偽造之舉發通知單,該私文書因已由被告交由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該私文書上偽造之「李鳳蘭」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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