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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培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於網路上賭博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透過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因被告為賭博行為後,總結算並無獲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本案即屬無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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