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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105 年10月17日」應予更正為「105 年10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手機1 支,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侵占遺失物之當日晚間,復又將該手機交予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雖因被告當時尚隱匿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而難認符合自首之情形,惟仍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已稍有悔意,且已有防止被害人損害擴大之行為,態度尚可;
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被告所侵占手機1 支,業已返還被害人鄭壽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6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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