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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燕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燕喜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補充「被告106 年5 月23日答辯狀、告訴人106 年5 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燕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後具狀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諒解,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務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害人黃憲科於本院調查中聲明撤回其刑事告訴,惟按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本院仍需為有罪之諭知,至多於刑度上酌減其刑,一併敘明。
三、又被告素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現已達耳順之年,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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