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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 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⑴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55日、55日及50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復於⑶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⑷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於105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及⑶⑷之有期徒刑,而於106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毫無悔悟之心,未尋正當途逕獲取財物,再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已將所竊之物返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竊盜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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