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89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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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民國106年5 月4 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斜肩包1 個(內含新臺幣1,000 元、面額50萬元之越幣2 張、SAMSUNG NOTE 3手機1 支、NOKIA 手機1 支、化妝品1 組、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犯罪所得已全數由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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