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8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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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捌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毅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3 月6 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8970公克)及廖家毅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附卷及透明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8970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5 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先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3 月之紀錄(但於本案行為時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897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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