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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VANG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VANG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ANG VAN VANG(越南人,中文姓名黃文黃,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前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即因故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撤銷聘僱許可且限令出國(當時並已逾居留期限),故其於99年2 月4 日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查獲後,即遭解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容,屬依法拘禁之人。
嗣於同年3 月16日上午,專勤隊之楊統智、周俊誠、李岱璟、孫麗雲將黃文黃帶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時,詎黃文黃為求得以繼續在臺灣工作,竟即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第一航廈之停車場內,利用楊統智等人疏未注意之際,自行掙脫手銬後逃離(楊統智等人涉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黃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楊統智、周俊誠、李岱璟、孫麗雲在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基本資料。
三、核被告黃文黃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經依法拘禁後,為求得以繼續在臺灣工作,竟即趁機脫逃,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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