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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其鑰匙,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值,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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