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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4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上開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月確定,與竊盜部分之有期徒刑7 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減刑後重新核算殘刑為2 年6 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01月29日,累進處遇縮短刑期78日,於101 年11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03月28日屏檢錦安99年執減更6 字第08427 號函及所附執行指揮書影本各01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04月17日泰訓所總字第10604002590 號函01份之記載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2條第2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
被告本件所竊得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竊盜後使用該車代步之不法利益,因使用時間不長,價值尚屬低微,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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