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9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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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軒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軒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軒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7 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自106 年1 月7 日20時30分遭警另案逮捕時起到採尿此段期間)之某時點,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7 日20時30分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 年1 月7 日2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遭警逮捕到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有施用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被告自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有如前述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釋放出所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查獲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經警詢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確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查獲過程可憑,雖被告無法清楚記憶確實施用毒品之時間,但自首犯罪僅需申告自己犯罪之事實,足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真相為已足,本不以詳盡申告犯罪內容為必要,故被告既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採驗尿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遭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為104 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桃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中,於本案不計入累犯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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