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 (二)被告與楊敏村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底某日止之期
- (四)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住處作為
- (六)又本件雖認定被告經營簽注站,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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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亦屬之。
查被告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被告向賭客收取所簽注之賭資後,再將簽注傳真給楊敏村,即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
又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分為「2 星」、「3 星」2 種,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未簽注中獎,賭金則歸被告及楊敏村所有,足認其等有營利之意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楊敏村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內,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與楊敏村共同經營簽注站,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上開賭博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本件雖認定被告經營簽注站,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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