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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有寄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母親傳簡訊對我不客氣,他住我家用我的錢,我們有借貸關係,我想要他還錢,我想叫我朋友去抓他,到我面前跟我道歉,所以才會傳上開訊息,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
然查,自被告所寄送之文字內容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被告係為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而寄送上開文字內容之簡訊,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寄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想叫我朋友去抓他,到我面前跟我道歉,所以才會傳上開訊息等語亦明。
是以,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寄送載有加害生命、身體或自由文字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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