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95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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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哲(原名徐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哲(原名徐永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雖口稱坦承傷害犯行,惟仍辯稱:伊是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頭云云,然查,被告自隨身包包內拿出甩棍後,隨即朝告訴人頭頂毆打乙節,業據告訴人與證人謝馨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2 人所述互核相符,參以被告前於104 年10月27日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8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不小心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5 年6 月19日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持用之甩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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