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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徐家德
上列原告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外,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有明文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49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規定於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也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徐家德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一)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起訴原因事實。
(四)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等事項,而且沒有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因為有前述不備法定程式的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裁定(通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5 月4 日收受本院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以佐證),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因此原告既然逾期不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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