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附民,5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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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明龍(原名:林明融)
被 告 吳志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判決,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06 年4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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