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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矚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貞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垂貞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2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3 公里大園交流道入口匝道處,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
邱垂貞為警攔停後,因不滿於1 週內在同一地點為警多次攔檢,於警員劉駿鋒上前盤查時,質問劉駿鋒是否刻意針對其本人攔查。
劉駿鋒聽聞後亦有不悅,反質問邱垂貞有何依據指稱其針對性攔檢。
雙方於言語往來間產生口角。
邱垂貞明知劉駿鋒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劉駿鋒辱罵「媽的!你畜生!」等語。
經在旁之警員張國新多次提醒應注意自身言詞及態度,邱垂貞仍不加收斂,一再重複抱怨其身為立法委員而未受尊重,並承前犯意,接續對劉駿鋒警員辱罵「媽的」、「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劉駿鋒、張國新及蔡維中於偵訊時證述確實,復有警員密錄器檔案暨譯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前述言詞辱罵警員劉駿鋒,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長年從政,曾任第2 屆至第5 屆立法委員,其言行舉止之影響力遠高於一般人,僅因駕車多次遭攔檢,即在本次為警攔停後,語帶不滿質疑警員劉駿鋒執法妥適性,而將累積而來之怨氣發洩至警員劉駿鋒身上,情緒管理顯有不佳;
且其明知警員劉駿鋒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自挾曾任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質疑劉駿鋒依法所執行之勤務並以前詞辱罵劉駿鋒,已足使在場警員心生壓力,實不足取;
惟念其事後深覺失態,已向警員劉駿鋒道歉,經劉駿鋒表達無追究之意思,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本案行為時所受刺激、侮辱公務員之手段、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之宣告及執行,具有非難不法行為及由被告承擔自我行為責任之意義。
查被告身為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猶恃自身之社會地位及影響力對執勤警員施以壓力;
雖經警員劉駿鋒表明原諒,然被告所犯,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且其行為足以打擊基層警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尤非一般人民侮辱公務員之案件所可比擬。
因認本案刑之執行,當具有促使被告自我警惕,承擔自己行為責任之意義,而無暫不宜執行之特別情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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