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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矚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瑋(原名鄭國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3 年度偵字第5613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圍因覬覦位在桃園縣○○鄉○○○○○○○市○○區○○○○路000 號之1 竹園餐廳旁工地( 座落龜山區塔寮坑段嶺腳小段11、11-8、15-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方工程,竟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白色LEXUS(凌志) 廠牌之自小客車隻身前往該處,到場後先以兄弟口吻對上開工地負責人詹寶吉、工地主任簡志堅嗆稱「伊係新莊中港路阿圍啊」,再向詹寶吉、簡志堅恫稱其等在倒土,如果倒土工程不給伊施作,就要讓工地停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詹寶吉、簡志堅,詹寶吉聽聞鄭國圍所說上開話語後,回稱並沒有在倒土只是在整理地上雜物,因而與鄭國圍發生口角爭執,鄭國圍因見恐嚇未成,即負氣駕車離開現場。
嗣鄭國圍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詹永吉、蔡瑋宸、林崧期及其他小弟共7、8 人到場理論,而詹寶吉、簡志堅見對方人數眾多,擔憂其等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侵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詹寶吉、簡志堅之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104 年度矚易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堅、詹寶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詹永吉、蔡瑋宸、林崧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831 卷】一第409 至410 頁、第418 至419 頁;
桃檢103 偵831 卷二第247 至248頁;
桃檢103 偵831 卷三第168 頁、第315 頁、第354 至357 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2 次到場為恐嚇詹寶吉、簡志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地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致詹寶吉、簡志堅等2 人心生畏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偕同不知情之詹永吉、蔡瑋宸、林崧期及其他小弟共7、8 人到場理論以遂其恐嚇詹寶吉、簡志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查,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0 年9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前揭言詞及作為恐嚇被害人詹寶吉、簡志堅等2 人,使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對於各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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