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矚重訴緝,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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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重訴緝字第2號
106年度矚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24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 實

一、林誠恩(綽號「小卓」,經本院以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為成年人,因認丁○○(綽號「猴胖」)檢舉渠涉有不法而心生不滿,乃夥同乙○○(綽號「腋毛」)、甲○○(綽號「土豆」)、少年吳○翰(另案送少年法庭處理)及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率吳○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4 年4 月5日凌晨5 時許,進入丁○○位在桃園市龍潭區烏林41號(現地址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佯稱林誠恩僅係有誤會要與丁○○洽談等語,丁○○乃乘坐上開車輛,由甲○○、吳○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載往桃園市楊梅區楊銅路2 段厚生公司前(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七分醉夜景餐廳附近),與由不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80-GM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搭載之林誠恩、乙○○、不具有犯意聯絡之黃佩鈺及張翔(上2 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會合後,由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帶頭,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龍潭區店子湖垃圾場。

林誠恩前並於住處經與甲○○聯繫後,預先將酒精倒入水壺內攜往店子湖垃圾場,以作為嗣後點火焚燒丁○○之用。

在店子湖垃圾場,所有人均下車後,林誠恩、乙○○、甲○○、吳○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連絡,由甲○○強行取走丁○○手機交予林誠恩,阻止丁○○對外聯繫,林誠恩復以束帶反綁丁○○雙手,林誠恩並餵食丁○○不明藥物及灌水,於林誠恩喊「運動開始」後,林誠恩持西瓜刀,乙○○、甲○○、吳○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輪流分持鐵棒、木棒、熱熔膠條等物擊打丁○○頭部及軀幹,於丁○○欲躲避至草叢內時,仍將丁○○自草叢內拖出毆打,致其不支倒地後,又由林誠恩將預先準備之酒精取出潑淋在丁○○腰部及下身,並蹲於丁○○腳邊點火,焚燒丁○○身體,丁○○因身體著火不堪疼痛往山坡樹叢奔跑跳下後,其等乃棄丁○○於現場而離去。

嗣因丁○○昏迷後,短暫清醒時,聽聞非上開人等之其他路人聲響,大聲呼救,經路人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而不遂,惟仍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約3 公分、頭皮裂傷約3 公分、背部多處挫瘀傷、腹壁擦傷、左上肢多處挫瘀傷、右下肢1 至2 度燒傷約10%TBSA、橫紋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渠有至店子湖垃圾場,嗣並有持熱熔膠條擊打傷害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教訓告訴人只是為了表演給林誠恩看,因為當初伊請林誠恩為伊辦貸款,身分證件在林誠恩處,且如果伊果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伊不可能只拿熱熔膠條,而應拿刀子或其他器械,伊也不知道林誠恩會有潑灑酒精並點火的動作云云。

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則以: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乙○○與林誠恩間有事前聯絡及分工,被告乙○○係因林誠恩拿刀,才以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

被告乙○○是在中壢搭車,林誠恩係轉頭對後座之張翔、黃佩鈺及被告乙○○稱:「等一下往死裡打」,表明林誠恩之意圖,而張翔及黃佩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乙○○後來打完後有退到一旁,完全不曉得林誠恩將有駭人的動作出現即倒酒精、點火,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請參酌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甲○○固坦承渠有至告訴人丁○○位在桃園市龍潭區烏林41號(現地址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稱林誠恩僅係有誤會要與告訴人洽談等語,告訴人乃乘坐上開車輛,並在七分醉夜景餐廳與丙○○所駕駛,搭載林誠恩等人之車輛會合後,一同前往店子湖垃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遭載至店子湖垃圾場後,遭人毆打及潑淋酒精焚燒之事全不知情,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遭帶往店子湖垃圾場之際有施用毒品,故其精神狀況因毒品影響而不清楚,丙○○及黃佩鈺在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距案情尚有一定距離,而有誤認可能,至於張翔指述被告甲○○有拿木棒或鐵棒毆打告訴人,與卷證內容不符,渠等之證詞俱無可採,被告甲○○並未傷害告訴人。

至於林誠恩潑灑酒精並點火之行為,顯然超出一般所謂的教訓或傷害之程度,被告甲○○根本無從預見,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云云,為被告甲○○之利益辯護。

經查:㈠就被告乙○○有至店子湖垃圾場,嗣並有持熱熔膠條擊打傷害告訴人;

被告甲○○有至告訴人丁○○位在桃園市龍潭區烏林41號(現地址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稱林誠恩僅係有誤會要與告訴人洽談等語,告訴人乃乘坐上開車輛,並在七分醉夜景餐廳與丙○○所駕駛,搭載林誠恩等人之車輛會合後,一同前往店子湖垃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所自承,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而本件之客觀經過,業據證人林誠恩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甲○○去告訴人家中,渠等開車將告訴人押走,途中渠等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甲○○對伊稱與告訴人曾共同涉犯組織案件,告訴人因為在開庭時轉做污點證人,所以要請伊到場幫忙處理,後來伊等就約在龍潭後山的一間七分醉咖啡廳見面,會合後伊等即共同前往楊梅與龍潭交界處,甲○○拿告訴人的手機給伊,伊當場就把這支手機拆掉並丟掉,伊那時候有對告訴人稱:「丁○○,昨天在我家偷的3 顆FM2及現金自己拿給我」,告訴人就從身上交還FM2 給伊,伊就跟告訴人稱:「你即然已經偷了,就把東西吃掉」,後來告訴人就在伊等面前將該藥物吃掉,乙○○及渠友人有帶西瓜刀及鐵棒,鐵棒是乙○○拿的,熱熔膠條是甲○○拿的,之後乙○○跟另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持鐵棒朝告訴人後腦打下去,伊大喊:「運動開始」,跟著甲○○、乙○○及另2 名男子即分持西瓜刀、鐵棒、木質球棒、熱熔膠條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倒,從草叢中爬起來時,伊有看到告訴人額頭上有一條被砍的傷痕,一直流血,但是這個傷是誰砍傷的伊不知道。

伊有拿酒精淋告訴人背部,並拿火燒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跳下山跑了,渠還撞到一輛上山的麵包車,甲○○、乙○○及另2 名男子開著車去追告訴人,結果沒有追到,甲○○有打電話對伊說:「他應該死了」,後來伊跟黃佩鈺、丙○○就開車到告訴人住處,並向渠姐姐告知伊等剛剛打了告訴人等語(見105 少連偵132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

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土豆」即甲○○帶同吳○翰及另一名伊不知道名字的人來找伊,甲○○對伊稱伊與林誠恩有誤會,要伊當面講清楚,渠等3 人拉住伊手臂上的袖子將伊強拉上車。

車門有以兒童安全鎖鎖起來,伊無法下車。

後來車子開到店子湖垃圾場,伊是自己走下車,因為伊想要和林誠恩把事情講清楚,林誠恩有詢問伊筆電的事情,伊的手被被告乙○○用束帶綁在後面,也有人架著伊,林誠恩將FM2 拿給乙○○,乙○○強迫伊吃FM2 。

之後林誠恩喊:「運動開始」,伊的左邊太陽穴位置即遭吳○翰持鐵棒打到,甲○○有以木棒打伊的背部,乙○○用熱熔膠條打伊,林誠恩有持中型刀械(長度經測量後約47公分),但林誠恩沒有用中型刀械打伊,後來伊遭棍棒打了約15分鐘,伊被追打到草叢,然後從草叢遭拖出來,伊被拖出來時仰躺在地,這時候林誠恩拿著當兵的水壺朝伊腰部以下倒液體,伊有聞到酒精的味道,而且感覺冰冰涼涼的,林誠恩蹲下在伊腳掌旁邊點燃打火機,火從腳往上燒,伊當時痛到馬上跳起來,伊將全身衣服及褲子脫掉,後來伊跳到樹林裡面,滾下山坡,嗣伊醒來,聽到有人在掃墓,伊即大聲喊救命,之後伊就昏過去,醒來時人已在醫院。

伊到醫院後,有昏迷一段時間,伊太陽穴及頭部後面都有縫針,手臂還有背後有被打的瘀傷,另外在腰部及右大腿有燒傷,也有植皮,主要植皮在左邊大腿,伊當時也有急性腎衰竭及橫紋肌溶解的症狀,情況危急要洗腎,醫院有發病危通知,後來洗腎好幾次,病況才慢慢好轉,伊住院達半個月才出院,目前還沒有康復,醫生說橫紋肌溶解是因為燒傷所引起,因身體瞬間發熱所致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46 頁背面至第155 頁)相合,雖林誠恩供陳被告甲○○持熱熔膠條、被告乙○○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所證被告甲○○持木棒、被告乙○○持熱熔膠條略有出入,然就在場之人確有持鐵棒、木棒、熱熔膠條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及林誠恩確有淋酒精在告訴人身上並蹲身點火等情,所述大致相符,應認屬實。

此外,復據證人即目擊者張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誠恩被警察盯上後,懷疑告訴人去檢舉,伊就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告訴人被打的地方。

一開始是林誠恩拿給告訴人吃FM2 數顆,之後查看告訴人隨身攜帶的手機,並往山下丟,林誠恩之後又拿束帶綁告訴人雙手,後來甲○○夥同林誠恩、綽號「腋毛」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動手打告訴人,甲○○拿木棒還是鐵棍打告訴人,林誠恩也是拿木棒還是鐵棍,其他2 人拿熱熔膠條,都是往告訴人頭部打,因為告訴人有躲避,所以有的才會打到身體,打的樣子就是要給告訴人死,隨後告訴人躲到草叢中,甲○○、綽號「腋毛」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仍把告訴人拖出草叢繼續打,綽號「腋毛」之男子並有拿刀,林誠恩沒有一起把告訴人拖出來,告訴人當時有跪下求林誠恩等人放過他,但是林誠恩不肯放過告訴人。

後來林誠恩有在告訴人身上潑灑液體並點火,告訴人在地上打滾要將火滅掉,伊看到告訴人當時滿臉是血往山下跳,林誠恩就指示甲○○等人開車往山下去追告訴人等語(見105 他1307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13 頁、105 少連偵132 號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及證人即目擊者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案發時林誠恩想要跟伊借車,但伊不想借,所以林誠恩就要伊載渠,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事,後來在龍潭的一個住家和甲○○會合。

到了龍潭山區,林誠恩拿出一把短的西瓜刀,之後甲○○拿鐵棒,乙○○拿熱熔膠條開始打告訴人,告訴人有跑走,但甲○○有將告訴人拉回。

最後林誠恩有在告訴人身上淋酒精及點火,酒精是裝在水壺內,伊有看到林誠恩在租屋處將酒精倒入水壺內等語(見105 他1307號卷一第140 頁至第144 頁、105 少連偵132 號卷二第5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時伊有開車至龍潭店子湖垃圾場,當初在林誠恩的租屋處,伊有看到甲○○拿刀械、器具,也有聽到林誠恩要甲○○去找告訴人,將告訴人抓出來,但伊不知道甲○○是不是真的有去找,是到了現場伊才能確認,伊也有看到林誠恩倒酒精到水壼中,到了現場才知道是林誠恩要用來燒告訴人。

後來從林誠恩租屋處出發後,有先到中壢載乙○○,當乙○○進到後座,伊有聽到林誠恩轉頭稱:「等一下往死裡打」,當時後座還有張翔及黃佩鈺,但因為林誠恩是在乙○○上車後才這樣講,伊在警詢認為這句話是對乙○○講。

到了龍潭店子湖垃圾場,伊站在車旁,伊有看到告訴人遭甲○○拿熱熔膠條打,遭乙○○拿銀色的棍棒朝告訴人的背部打,打沒幾下,林誠恩就拿著刀子指著乙○○並指示乙○○持續毆打告訴人。

最後林誠恩在告訴人身上淋酒精及點火,沒有人出面阻止等語(見本院矚重訴緝2 號卷第47頁背面至53頁) ;

另證人即目擊證人黃佩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伊在場,當初伊、丙○○及乙○○都住在林誠恩的租屋處,當天甲○○來該處,聽到林誠恩說告訴人拿了渠物品,林誠恩很不高興,甲○○聽了很生氣去找告訴人,將告訴人押到龍潭山區,伊有看到乙○○和另2 人拿棍棒打告訴人,告訴人額頭裂開滿臉是血,當告訴人受不了跑到草叢,乙○○指示渠2 名小弟將告訴人拖回來,當告訴人從草叢被拖出來,伊看到告訴人全身及頭部都是血,乙○○還手拿東西跳起來猛打告訴人頭部,伊有看到林誠恩向告訴人淋酒精,但伊沒有看到林誠恩點火,後來為何燒起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55頁至第158 頁),亦均證稱林誠恩有對告訴人淋酒精並點火,及被告甲○○、乙○○等人確均有持器物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欲逃離時,有將告訴人拉回等節明確。

而上開證人均分別經檢察官或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述之可性信,渠等就被告乙○○、甲○○確有持器物毆打告訴人等情所證互核相符,應認可信。

至於黃佩鈺就被告乙○○是否在林誠恩租屋處乙情,與被告乙○○所供及證人丙○○所證被告乙○○係在中壢上車乙情有所不符,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亦同此旨)。

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

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

本院參酌於林誠恩住處討論之際,人數非寡,且被告乙○○嗣後確有與證人黃佩鈺乘坐同一輛車,或因之產生誤認,然就本案被告2 人參與、分擔之行為,所述既與他證人相合,尚難以此微疵,即遽認證人黃佩鈺所證均無可採。

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 他1307號卷一第56頁背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遭發現時現場照片8 張(見105他1307號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等件在卷可佐。

而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約3公分、頭皮裂傷約3 公分、背部多處挫瘀傷、腹壁擦傷、左上肢多處挫瘀傷、右下肢1 至2 度燒傷約10% TBSA、橫紋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05 他1307號卷一第55頁)在卷可稽,是以,就本件林誠恩與被告甲○○、乙○○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欲逃離之時有將告訴人拉回,林誠恩有攜西瓜刀、林誠恩對告訴人潑淋酒精及點火等情,均堪以認定。

被告甲○○辯稱渠並未持器械毆打告訴人,及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證人所證俱無可採云云,容屬無據。

另起訴書雖認定林誠恩有餵食告訴人疑似FM2 之藥物等語,然查本件並未有告訴人之尿液檢查報告,且該等藥物並未扣案,而無法送驗以確認其成分,告訴人於歷次供述中復未有敘及渠有服用FM2 後之藥物反應。

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記載「疑似FM2 」,而未曾確認其藥物成分,是以,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林誠恩係逼令告訴人服用不詳藥物,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具有殺人犯意: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本件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檢舉林誠恩涉有不法乙節,業據林誠恩供陳:電話中甲○○對伊稱與告訴人曾共同涉犯組織案件,告訴人因為在開庭時轉做污點證人,所以要請伊到場幫忙處理等語,證人張翔於警詢證稱:林誠恩被警察盯上後,懷疑告訴人去檢舉等語,及證人黃佩鈺於警詢證稱:在龍潭山區林誠恩有詢問告訴人是不是線民等語(見104 他5360號卷第31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林誠恩的租屋處,伊有看到甲○○拿刀械、器具,也有聽到林誠恩要甲○○去找告訴人,將告訴人抓出來等語如前,足認本件因告訴人檢舉林誠恩涉有不法,林誠恩及被告甲○○等人因而欲向告訴人尋釁,在林誠恩指派被告甲○○前去將告訴人載離渠住處前,被告甲○○並有於林誠恩租屋處挑選器械等事實。

且證人林誠恩證稱:乙○○及渠友人有帶西瓜刀及鐵棒,鐵棒是乙○○拿的,熱熔膠條是甲○○拿的,之後乙○○跟另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持鐵棒朝告訴人後腦打下去,伊大喊:「運動開始」,跟著甲○○、乙○○及另2 名男子即分持西瓜刀、鐵棒、木質球棒、熱熔膠條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倒,從草叢中爬起來時,伊有看到告訴人額頭上有一條被砍的傷痕,一直流血,但是這個傷是誰砍傷的伊不知道等語如前;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林誠恩喊:「運動開始」,伊的左邊太陽穴位置即遭吳○翰持鐵棒打到,甲○○有以木棒打伊的背部,乙○○用熱熔膠條打伊,林誠恩有持中型刀械(長度經測量後約47公分),但林誠恩沒有用中型刀械打伊,後來伊遭棍棒打了約15分鐘,伊被追打到草叢,然後從草叢遭拖出來,伊被拖出來時仰躺在地等語如前;

證人張翔於檢察官偵查證稱:林誠恩、甲○○及乙○○持棍棒往告訴人頭部打,因為告訴人有躲避,所以有的才會打到身體,打的樣子就是要給告訴人死,隨後告訴人躲到草叢中,甲○○、綽號「腋毛」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仍把告訴人拖出草叢繼續打,綽號「腋毛」之男子並有拿刀,林誠恩沒有一起把告訴人拖出來,告訴人當時有跪下求林誠恩等人放過他,但是林誠恩不肯放過告訴人等語如前;

證人黃佩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覺得林誠恩等人有要把告訴人打死的感覺,伊看到告訴人額頭裂開滿臉是血,伊也有去勸乙○○,要去搶乙○○手上的刀,當告訴人被打到受不了跑到草叢,乙○○指示其兩個小弟把告訴人拖回來,當告訴人被從草叢拖出來,伊看到告訴人滿身滿頭是血,而且乙○○還手拿物品跳起來猛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如前;

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林誠恩點火前,伊有跟林誠恩稱:「不要這樣打,會出人命」,但林誠恩不聽伊的勸繼續打等語(見105 他1307號卷一第148 頁);

於警詢中證稱:林誠恩就是要告訴人死,並有對乙○○陳稱等一下往死裡打等語(見105 少連偵132 號卷一第52頁、第53頁),以上證言均可徵林誠恩確有以「運動開始」等語指示被告甲○○、乙○○、吳○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持棍棒及熱熔膠條猛烈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甲○○、乙○○等人確有朝向告訴人頭部攻擊,於告訴人躲避至草叢內,被告甲○○及乙○○仍將告訴人拖拉出來繼續毆打,且並因之告訴人頭部受有損傷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約3 公分、頭皮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

衡以在場參與者所持之器械質地堅硬具有殺傷力,而人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屬人體生命要害部位,雖有頭蓋骨保護,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部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詎被告甲○○、乙○○及吳○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受林誠恩之指示,持堅硬物品擊打告訴人頭部多下,於告訴人逃往草叢之際,復未停歇渠等毆打之舉,反係將告訴人拖出繼續擊打,可徵其等攻擊手段之狠、力道之猛,時間持續非短,終致告訴人倒地,以林誠恩為首之參與被告顯然為達報復告訴人之目的,明知以質地堅硬之器械朝告訴人頭部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猶執意持上開質地堅硬之棍棒猛力重擊告訴人頭部,或持熱熔膠條多次朝頭部、軀幹等部位擊打,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臉部、背部、腹部及上肢等多處外傷,顯見林誠恩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乙○○、吳○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手時力道之猛,殺意甚堅。

2.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林誠恩在渠租屋處有將酒精倒在水壺裡面,當時伊不知道用意為何,後來看到林誠恩打告訴人後才知道林誠恩要作何使用等語(見105 少連偵132 號卷一第53頁),及據證人黃佩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約告訴人說明前,林誠恩就在租屋處把酒精分裝到另一瓶罐子,嗣放在車上等語(見104 他5360號卷第32頁背面),雖證人黃佩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林誠恩在租屋處將酒精倒在水壺內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57 頁),然此已與證人丙○○及黃佩鈺自身於警詢所證情形不合,且林誠恩亦自承確有於案發地點將酒精取出潑淋告訴人乙情不諱,應認林誠恩所攜帶之酒精係事先準備妥當,已足彰顯林誠恩於前往案發地點前已有意對告訴人持酒精潑灑並點火燃燒,證人黃佩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容與客觀事證不合,尚難憑採。

且酒精既具有高度可燃、助燃性,若潑灑至穿著衣物之人體,衣物或頭髮乃至皮膚將吸附酒精,再朝之點火,極易造成人體嚴重燒傷乃至引起其他危害生命、身體之病症,諸如橫紋肌溶解致急性腎衰竭,將導致喪失性命之結果,輔以人體肌膚遭高溫燒烤造成劇烈疼痛引發情緒慌亂,火勢因而無從適時撲滅,又大為提升喪命之可能,此乃一般民眾所得認識之事,林誠恩、被告乙○○、甲○○為成年男子,當亦可預見。

且觀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確實因與被告乙○○及甲○○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誠恩潑淋酒精嗣點火焚燒之行為致右下肢1 至2 度燒傷約10% TBSA、橫紋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經國軍桃園總醫院發佈病危通知,此有國軍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頁至第90頁,病危通知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8頁),而國軍桃園總醫院復函覆本院稱:病患身上多處挫擦傷、瘀傷、前額、頭皮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右下肢燒燙傷約10% TBSA第二度左右,造成日後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經洗腎數次後恢復正常,上述疾病均可能危害病患生命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6頁),足徵被告等人所為之本件犯行業已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參以水壺所能裝載之容量非微,林誠恩將水壺內所盛裝之酒精朝向告訴人潑灑,嗣並點火燃燒,益見林誠恩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乙○○及吳○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受林誠恩之指示,持堅硬之棍棒或熱熔膠條擊打告訴人頭部多下,於告訴人逃往草叢之際,復未停歇渠等毆打之舉,反係將告訴人拖出繼續擊打,而有殺人犯意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渠等當能預見林誠恩基於前述犯罪動機,將有對告訴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之舉措,而告訴人既遭被告乙○○、甲○○及林誠恩等人痛毆倒地,林誠恩復利用告訴人倒地之情狀下潑淋酒精並點火,而被告乙○○、甲○○亦無阻止、或在點火之後有協助救援告訴人之行為,堪認林誠恩潑淋酒精及點火等行為並未逸脫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乙○○、甲○○既與林誠恩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各自分擔殺人行為之一部,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自應就林誠恩所為與林誠恩共同負責。

被告2 人之指定辯護人辯稱渠等就殺人部分與林誠恩並無犯意聯絡,潑淋酒精並點火焚燒已逸脫犯意聯絡之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乙○○雖辯稱:若是伊有殺人犯意,伊會使用刀械或其他器具,伊僅係為表演予林誠恩看,因為林誠恩拿走渠身分證件云云,查本件被告乙○○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舉,且在場參與者有持棍棒擊打告訴人頭部及軀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各該證人所述,被告乙○○非僅止於短暫擊打,甚而有在告訴人欲行逃離之際將告訴人拖出之舉,非僅為應付林誠恩之要求。

另本案之參與者既係共同經聯絡後到場,且於其他共犯持器械朝告訴人頭部、軀幹擊打之際,被告乙○○參與其中,並有攻擊告訴人之舉措,即已分擔行為之一部,堪認渠與參與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因被告乙○○具有殺人犯意,就林誠恩以酒精潑淋並點火焚燒告訴人等舉,亦未逸脫犯意聯絡的範圍,自應就他共犯之行為共同負責。

至於被告乙○○辯稱身分證件遭扣留部分,渠自可另循管道取回,而無需違犯國家律法,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9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於與被告乙○○、甲○○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誠恩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使告訴人無法對外聯繫,餵食告訴人不明藥物及灌水等強制行為,自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而本件被告乙○○、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嗣進而實施殺人未遂犯行,核屬殺人未遂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定渠等所涉犯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林誠恩與甲○○、乙○○及吳○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甲○○於本案案發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

而少年吳○翰則係於87年12月出生之少年,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少年吳○翰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渠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翰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之犯行,嗣因告訴人逃離並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乃未能得逞,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就被告甲○○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乙○○係經林誠恩聯絡並載送至店子湖垃圾場,嗣並聽從林誠恩之指示對告訴人為殺人未遂犯行,其情節較諸指示犯罪之林誠恩為輕,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製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矚重訴緝2 號卷第62頁),被告乙○○並已支付半數之和解款項即15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不追究被告乙○○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矚重訴緝2 號卷第54頁背面),衡情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其部分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身為成年男子,智慮已臻成熟,經林誠恩邀集,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怨隙,反糾眾強押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誠恩、未滿18歲之吳○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器械圍毆告訴人,嗣林誠恩更在告訴人身上潑淋酒精並點火焚燒,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約3 公分、頭皮裂傷約3 公分、背部多處挫瘀傷、腹壁擦傷、左上肢多處挫瘀傷、右下肢1 至2 度燒傷約10%TBSA、橫紋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危及性命,手段堪稱兇殘,且目無法紀,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惡性重大,兼衡渠等於本案審理否認殺人意圖、飾詞卸責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已為一部履行,甲○○則始終拒予告訴人任何賠償之態度,復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在本案參與之身分、參與原因及參與程度、下手方式、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乙○○、甲○○持之以犯本案犯行之西瓜刀、鐵棒、木棒、熱熔膠條、束帶等物,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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