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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2號、105 年度偵字第170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萬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前某時」;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萬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及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9 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由被告之友人廖璟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廖璟妤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廖璟妤,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9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業已賠償附表編號1 、5 、7 、8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廖璟妤及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廖璟妤及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廖璟妤,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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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告│詐騙時間│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所匯帳戶、金額(新│證據清單 │
│ │訴人 │(民國)│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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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薇如 │103 年7 │某不詳之人在Yahoo 奇摩拍│103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36分許│1.告訴人陳薇如於警詢時之陳述│
│ │(告訴人)│月30日上│賣網站假意刊登販售寫真集│,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 │ (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卷一│
│ │ │午10時22│、馬克杯之訊息,致告訴人│1,860 元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 第6至7 頁背面)。 │
│ │ │分許 │陳薇如陷於錯誤,於103 年│帳戶。 │2.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第│
│ │ │ │7 月30日上午10時22分下訂│ │ 19345 號卷一第10頁)。 │
│ │ │ │並轉帳金錢,然遲未收到商│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品。 │ │ 行104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表(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
│ │ │ │ │ │ 卷一第136 、139 頁)。 │
│ │ │ │ │ │4.告訴人陳薇如與被告已達成調│
│ │ │ │ │ │ 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
│ │ │ │ │ │ 106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
│ │ │ │ │ │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正│
│ │ │ │ │ │ 面、背面)。 │
│ │ │ │ │ │5.電子郵件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 │ │ │ │ │ (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卷一│
│ │ │ │ │ │ 第11至24 頁背面)。 │
│ │ │ │ │ │6.被告已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 │ │ │ │ │ ,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第96頁) │
├──┼─────┼────┼────────────┼──────────────┼──────────────┤
│2. │林佩儀 │104 年2 │某不詳之人在FACEB00K網站│104 年2 月7 日、2 月27日、3 │1.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之陳述│
│ │(告訴人)│月7 日某│「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月4 日、3 月5 日、3 月24 日 │ (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卷一│
│ │ │時 │」粉絲專頁,假意刊登販售│某時,分別以網路轉帳8,900 元│ 第25至26頁)。 │
│ │ │ │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8,000 元、7,750 元、1 萬 │2.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台幣帳戶存│
│ │ │ │林佩儀陷於錯誤,自104 年│0,700 元、9,000 元至被告提供│ 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中國│
│ │ │ │2 月7 日起陸續下訂購買9 │之華南銀行帳戶。 │ 信託花蓮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
│ │ │ │張門票並轉帳金錢,惟該不│ │ 面影本、交易明細(見桃檢偵│
│ │ │ │詳之人僅寄出4 張門票,就│ │ 字第19345 號卷一第46至50頁│
│ │ │ │未寄出部分(價值2 萬8,92│ │ )。 │
│ │ │ │0 元)亦僅退還5,920元,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剩餘2 萬3,000 元遲未退款│ │ 行104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表(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
│ │ │ │ │ │ 卷一第136 、142 至144 頁)│
│ │ │ │ │ │ 。 │
│ │ │ │ │ │4.告訴人林佩儀與被告已達成調│
│ │ │ │ │ │ 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
│ │ │ │ │ │ 6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 │ │ │ │ │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正面│
│ │ │ │ │ │ 、背面)。 │
│ │ │ │ │ │5.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 │ │ │ │ │ 拍照片(見桃檢偵字第19345 │
│ │ │ │ │ │ 號卷一第51至6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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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惠珠 │104 年2 │某不詳之人在FACEB00K網站│104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2 分 │1.告訴人鄭惠珠於警詢時之陳述│
│ │(告訴人)│月8 日某│「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許,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卷一│
│ │ │時 │」粉絲專頁,假意刊登販售│轉帳1 萬2,400 元至被告提供之│ 第63至65 頁)。 │
│ │ │ │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鄭惠珠陷於錯誤,於104 年│ │ 明細表(見桃檢偵字第19345 │
│ │ │ │2 月8 日某時下訂購買門票│ │ 號卷一第70頁)。 │
│ │ │ │並轉帳金錢,惟該不詳之人│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並未依約寄出門票,並僅退│ │ 行104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 │
│ │ │ │還3,000 元,剩餘9,400 元│ │ 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往來明│
│ │ │ │遲未退款。 │ │ 細表(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
│ │ │ │ │ │ 卷一第136 、142 頁)。 │
│ │ │ │ │ │4.告訴人鄭惠珠與被告已達成調│
│ │ │ │ │ │ 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
│ │ │ │ │ │ 6 年3 月3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 │ │ │ │ │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正面│
│ │ │ │ │ │ 、背面)。 │
├──┼─────┼────┼────────────┼──────────────┼──────────────┤
│4. │朱宥甯 │104 年3 │某不詳之人在FACEB00K網站│104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16分,│1.告訴人朱宥甯於警詢時之陳述│
│ │(告訴人)│月4 日上│拍賣社團假意刊登販售玩具│以網路ATM 轉帳1,865 元至被告│ (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卷一│
│ │ │午8 時許│車之訊息,致告訴人朱宥甯│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 │ 第71至73 頁)。 │
│ │ │ │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4 │ │2.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
│ │ │ │日上午8 時許下訂並轉帳金│ │ 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錢,惟該不詳之人並未依約│ │ 桃檢偵字第19345 號卷一第82│
│ │ │ │寄出商品。 │ │ 頁)。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 │ │ 行104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表(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
│ │ │ │ │ │ 卷一第136 、143 頁)。 │
│ │ │ │ │ │4.告訴人朱宥甯與被告已達成和│
│ │ │ │ │ │ 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
│ │ │ │ │ │ 106 年2 月24日和解筆錄在卷│
│ │ │ │ │ │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5.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 │ │ │ │ │ 拍照片(見桃檢偵字第19345 │
│ │ │ │ │ │ 號卷一第79至8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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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胡嫚媞 │104 年3 │某不詳之人在FACEB00K網站│104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06分許│1.告訴人胡嫚媞於警詢時之陳述│
│ │(告訴人)│月3 日下│拍賣社團假意刊登販售電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850 元至│ (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卷一│
│ │ │午6時許 │摩托車訊息,致告訴人胡嫚│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 │ 第83頁正面、背面)。 │
│ │ │ │媞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 │2.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第│
│ │ │ │3 日下午6 時許下訂並轉帳│ │ 19345 號卷一第91頁)。 │
│ │ │ │金錢,惟該不詳之人並未依│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約寄出商品。 │ │ 行104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表(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
│ │ │ │ │ │ 卷一第136 、143 頁)。 │
│ │ │ │ │ │4.告訴人胡嫚媞已與被告達成調│
│ │ │ │ │ │ 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
│ │ │ │ │ │ 106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
│ │ │ │ │ │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正│
│ │ │ │ │ │ 面、背面)。 │
│ │ │ │ │ │5.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見桃檢偵字第│
│ │ │ │ │ │ 19345 號卷一第87至90頁)。│
│ │ │ │ │ │6.被告已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 │ │ │ │ │ ,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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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庭倫 │104 年3 │某不詳之人在FACEBOOK網站│104 年3 月5 日晚間11時28分許│1.告訴人劉庭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 │(告訴人)│月4 日下│拍賣社團假意刊登販售電動│,於永豐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 (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卷一│
│ │ │午5 時13│車訊息,致告訴人劉庭倫陷│帳3,700 元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 第92至93 頁)。 │
│ │ │分許 │於錯誤,於104 年3 月4 日│行帳戶。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下午5 時13分許下訂並轉帳│ │ 表翻拍照片(見桃檢偵字第 │
│ │ │ │金錢,惟該不詳之人並未依│ │ 19345 號卷一第100 頁)。 │
│ │ │ │約寄出商品。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 │ │ 行104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表(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
│ │ │ │ │ │ 卷一第136 、144 頁)。 │
│ │ │ │ │ │4.FACEBOOK網站網頁、LINE通訊│
│ │ │ │ │ │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桃│
│ │ │ │ │ │ 檢偵字第19345 號卷一第 │
│ │ │ │ │ │ 99至105 頁)。 │
├──┼─────┼────┼────────────┼──────────────┼──────────────┤
│7. │廖怡婷 │104 年3 │某不詳之人在FACEBOOK網站│104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50 分 │1.被害人廖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 │(被害人)│月4 日某│拍賣社團假意刊登販售電動│許,在便利商店裡,以自動櫃員│ (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卷一│
│ │ │時 │摩托車訊息,致被害人廖怡│機轉帳3,700 元至被告提供之華│ 第106至107 頁)。 │
│ │ │ │婷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南銀行帳戶。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 │ │ │4 日某時下訂並轉帳金錢,│ │ 片(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卷│
│ │ │ │惟該不詳之人並未依約寄出│ │ 一第111 頁)。 │
│ │ │ │商品。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 │ │ 行104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表(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
│ │ │ │ │ │ 卷一第136 、144 頁)。 │
│ │ │ │ │ │4.告訴人廖怡婷已與被告達成調│
│ │ │ │ │ │ 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
│ │ │ │ │ │ 106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
│ │ │ │ │ │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正│
│ │ │ │ │ │ 面、背面)。 │
│ │ │ │ │ │5.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 │ │ │ │ │ 拍照片(見桃檢偵字第19345 │
│ │ │ │ │ │ 號卷一第111至116 頁)。 │
│ │ │ │ │ │6.被告已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 │ │ │ │ │ ,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 │ │ │ │ │ 提款交易憑證1 紙在卷可佐(│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
├──┼─────┼────┼────────────┼──────────────┼──────────────┤
│8. │葉倚君 │104 年3 │某不詳之人在FACEBOOK網站│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1.告訴人葉倚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 │(告訴人)│月3 日某│拍賣社團假意刊登販售電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850 元至│ (見桃檢偵字第1602號卷第5 │
│ │ │時 │玩具車訊息,致告訴人葉倚│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 │ 頁正面、背面)。 │
│ │ │ │君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 │2.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儲│
│ │ │ │4 日某時下訂並轉帳金錢,│ │ 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
│ │ │ │惟該不詳之人並未依約寄出│ │ 易明細(見桃檢偵字第1602號│
│ │ │ │商品。 │ │ 卷第15至16 頁)。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 │ │ 行104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表(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
│ │ │ │ │ │ 卷一第136 、143 頁)。 │
│ │ │ │ │ │4.告訴人葉倚君已與被告達成和│
│ │ │ │ │ │ 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
│ │ │ │ │ │ 106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
│ │ │ │ │ │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正│
│ │ │ │ │ │ 面、背面)。 │
│ │ │ │ │ │5.FACEBOOK網站網頁對話紀錄翻│
│ │ │ │ │ │ 拍照片(見桃檢偵字第1602號│
│ │ │ │ │ │ 卷第6至10頁)。 │
│ │ │ │ │ │6.被告已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 │ │ │ │ │ ,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第96頁) │
├──┼─────┼────┼────────────┼──────────────┼──────────────┤
│9. │盧宥蓉 │105 年4 │某不詳之人在FACEBOOK網站│104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54分許│1.盧宥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 │(告訴人)│月20日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盧宥蓉,│,於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 (見北檢偵字卷第6 至7 頁正│
│ │ │午8 時53│佯稱可以幫忙代購演唱會門│,臨櫃匯款2 萬1,000 元至被告│ 面、第103 頁背面)。 │
│ │ │分許 │票並代為處理機票及飯店事│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宜,致告訴人盧宥蓉陷於錯│ │ 代收入收據㈡(見北檢偵字卷│
│ │ │ │誤而轉帳金錢,惟該不詳之│ │ 第12頁)。 │
│ │ │ │人並未依約寄出門票或代為│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處理機票及飯店事宜。 │ │ 行104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表(見桃檢偵字第19345 號│
│ │ │ │ │ │ 卷一第136 、144 頁)。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 │ │ │ │ │ 暨對帳單(見北檢偵字卷第 │
│ │ │ │ │ │ 107 頁背面)。 │
│ │ │ │ │ │5.告訴人盧宥蓉已與被告達成和│
│ │ │ │ │ │ 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
│ │ │ │ │ │ 106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
│ │ │ │ │ │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正│
│ │ │ │ │ │ 面、背面)。 │
│ │ │ │ │ │6.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見北檢偵字卷│
│ │ │ │ │ │ 第109 至120 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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