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129,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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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廖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第55條前段」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項、第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贅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等語,事實及理由欄四贅載「第55條前段」等語,事實及理由欄五則贅載「項、第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等語,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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