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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ANH TU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ANH TUAN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HA ANH TUAN 前因合法入境我國工作後逃逸,經內政部移民署以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9年3 月9 日管制入境,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於管制期限內不得入境我國,竟為在臺非法打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 日前某日,向其友人HA VAN PHUC 商借護照,並持前開護照,於同年11月2 日由越南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在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HA VAN PHUC 」之署押,於桃園機場入境查驗時,持上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誤信HA ANH TUAN 為HA VAN PHUC ,而使HA ANH TUAN 順利違法入境,足生損害於HA VAN PHUC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5 年1 月15日遭強制遣返出境,並禁止入境我國。
㈡竟為至臺非法工作,於106 年2 月下旬某日,以美金5,000 元之代價,搭乘貨船,由越南至臺灣北部外海跳船,游泳至不詳地點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經警於106 年3 月4 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查驗其身分,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被告HA ANH TUAN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5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2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拘停留資料查詢1 份、指紋卡片2 張、入國登記表1 份、外國人管制檔查詢1 份、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 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以入境,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且被告遭強制遣返出境後,竟不循正當管道,再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出入國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動機僅為來臺工作賺取金錢,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非法入國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未扣案之以「HA VAN PHUC 」名義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HA VAN PHUC 」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 造 署 押 │
├───────┼───────┼───────────┤
│ 入國登記表 │ 旅客簽名欄 │ HA VAN PHUC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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