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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3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皓勛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22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楊民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張皓勛玉山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勛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署名「陳明興」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佯裝奇摩拍賣超級商城蔓蒂小舖賣家,以「000000000000」顯示號碼致電林婉瑱,向林婉瑱佯稱:你當天購買之嬰兒背巾新臺幣(下同)799 元,因業務疏失,誤以為是批發廠商,所以多刷了信用卡12筆,已過了銀行結帳時間,所以要幫忙打給國泰世華銀行,取消多刷的資料等語;
嗣於同日晚上6 時8 分許,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000000000000」顯示號碼再致電林婉瑱,向林婉瑱佯稱:要查詢你郵局帳戶的個人資料,因為申辦時有保密條約無法查詢,所以要到郵局依指示操作ATM ,但是認證都失敗,隔天上班要去金管會處理個資問題等語;
再於翌(25)日上午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林婉瑱佯稱:金管會已經跑完程序了,金管會要另案處理,到時候會給帳戶等語,致使林婉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溪湖郵局,書寫匯款申請書2 張,分別匯款11萬3,100 元至張皓勛玉山帳戶、20萬100 元至張皓勛渣打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並據被害人林婉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復有被告玉山帳戶、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南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見臺南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臺南警卷第1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桃檢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將上揭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持該等帳戶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日,於101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之故亟欲取得貸款,方才犯下本件犯行,雖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悉並面對其所犯之罪,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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