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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6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祐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祐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轄內西門捷運站出口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名不詳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黃昭仁,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案等語,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以「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向黃昭仁訛稱其涉及刑案,要控管其動產及不動產等語,並命黃昭仁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 紙,致黃昭仁陷於錯誤,提領100 萬元現金後,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15巷與新美街口「泉州公祠」,將該現金交付與詐騙集團人員,並於104 年12月10日及104 年12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轉帳匯款100 萬元、80萬元至汪祐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黃昭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祐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昭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2 紙(見偵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上揭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該等帳戶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故被告雖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以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之手法,而對黃昭仁詐得款項,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由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係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亦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
更於100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
續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
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⑤)。
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另於10 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⑥);
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
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⑧)。
上開編號⑥至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至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2 年間另涉侵占案件執行拘役不算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及衡酌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悉並面對其所犯之罪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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