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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許可製造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8時至同日14時55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瑪駿汽車旅館」之105號房內,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未逾淨重20公克)磨成粉末置於桌上後,任由友人魏豪德、溫皓煒、閻○倫(88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摻入香菸內施用。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魏豪德、溫皓煒、閻○倫、許高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及魏豪德、溫皓煒、閻○倫之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被告自承所遭查扣之愷他命係於KTV 自馬夫處取得,且外包裝無任何藥廠製造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標示,可認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該愷他命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無償轉讓予魏豪德、溫皓煒、閻○倫施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其中閻○倫為未滿18歲之少年,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之規定,仍以藥事法之規定較重,本件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㈡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為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若有觸犯,則罪數即法益受害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為所及對象之個數決之。
據此,被告提供愷他命任由友人魏豪德、溫皓煒、閻○倫施用,係接續為一個轉讓行為並一次侵害此單一社會法益,自構成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友人施用,轉讓數量雖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損害國民身體健康,兼衡以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至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應予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物,均殘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包裝袋、香菸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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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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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殘渣袋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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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愷他命之咖啡包(已使用)│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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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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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磨取愷他命之卡片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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