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16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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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婉淇
邱清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婉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清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婉淇因細故與童淑艷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前某時偕同邱清美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童淑艷住處欲找童淑艷理論,詎溫婉淇,邱清美明知童淑艷並無同意渠等進入上址住處,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經童淑艷之同意,無故一同侵入前揭童淑艷住處,嗣童淑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淑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婉淇、邱清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6 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淑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26頁),並有即時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足徵被告溫婉淇、邱清美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溫婉淇、邱清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溫婉淇、邱清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溫婉淇、邱清美等二人,就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溫婉淇、邱清美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擅自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空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住宅安寧之觀念,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溫婉淇、邱清美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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