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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HANG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入境臺灣應向我國申請許可,但為在台灣謀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秀」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阿秀」安排偷渡事宜,NGUYEN VAN THANG先於民國106 年2 月中旬某日晚上8 時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搭乘漁船,上船即支付美金3000元之代價,嗣中途更換本國籍漁船,經過6 至7 小時航程後,於翌日凌晨2 、3 許在臺灣某處沿海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後於106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保安一街與保定三街交岔路口建築工地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NGUYEN VAN THA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與「阿秀」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漏未記載共犯之部分,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不循正當管道,竟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出入國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當予責難。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入境我國後並未涉犯其他刑事法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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