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171,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嘉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遂持自備鑰匙欲開啟該機車電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遂跨坐在機車上,並以雙腳抵住地面、向後滑動之方式,將該機車推離原停放之位置」(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嘉興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31頁反面)、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各1 份(見易字卷第28頁反面、32至3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 至12頁反面),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遭人查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於案發後之105 年8 月12日起曾因精神疾病入住護理之家,目前持續至醫院及診所就診,並提出南雅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36至38頁),暨其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諭知緩刑之前提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被告之前科已不符合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307 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