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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宇恆與甲○○、丙○○2 人因故生嫌隙,故蔣宇恆與乙○○、程世翔、呂紹源、彭舜昇、黃賜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許,由蔣宇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乙○○及黃賜華(起訴書記載黃賜華搭B 車);
程世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呂紹源、彭舜昇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聯合街61號處,要求甲○○及丙○○向其道歉,並以電話聯絡張家豪,要求張家豪出面道歉,復由蔣宇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分持棍棒、刀械及電線等武器,強押甲○○及丙○○坐上由蔣宇恆所駕駛之A 車(起訴書記載為B 車),載往桃園縣○○鄉○○路000 巷000 號旁附近之「中興公園」,至「中興公園」後,再由蔣宇恆對甲○○、丙○○恫稱:「如果張家豪不出面的話,要將你們弄死」等語,蔣宇恆與乙○○、程世翔、呂紹源、彭舜昇、黃賜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丙○○之行動自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26頁),復據同案被告即證人蔣宇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104 偵345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
及告訴人即證人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偵3452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173 頁至第178 頁、第204頁至第210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104 偵3452號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黃賜華係搭乘B 車、及甲○○、丙○○所乘坐之車輛為B車等情,惟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這臺車上的人是蔣宇恆、黃賜華、甲○○、丙○○等語(見105 偵9951號卷第24頁);
黃賜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係蔣宇恆載伊過去現場等語(見105 偵9951號卷第20頁);
蔣宇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丙○○是上伊的車等語(見104 偵3452號卷第165 頁);
程世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街00號及中興公園,車上有彭舜昇、呂紹源等語(見105 偵9951號卷第17頁);
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被打後,頭很暈,來不及掙扎就上了蔣宇恆的車,車上有乙○○、黃賜華及甲○○等語(見104 偵3452號卷第177 頁)。
由上開供述內容可徵黃賜華、甲○○及丙○○均係搭乘蔣宇恆所駕駛之A 車,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即應予以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蔣宇恆於剝奪甲○○、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其二人恫嚇稱:「如果張家豪不出面的話,要將你們弄死」等語,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說明。
被告與蔣宇恆、程世翔、呂紹源、彭舜昇、黃賜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彼此間就本件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竟仗其等人多勢眾,以暴力方式為犯罪手段,糾夥滋事,恣意侵害甲○○、丙○○之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微。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之意見、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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